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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區域法院進行的民事法律程序

在區域法院進行的民事法律程序

1.    狀書
1.1
與狀書有關的實務指示19.1適用於存檔於區域法院的狀書。該實務指示提述的"登記處"是指區域法院登記處。

1.2
所有令狀及原訴傳票均應述明所尋求的濟助屬區域法院管轄權範圍內,並指明《區域法院條例》(香港法例第336章)第3239條中哪項條文適用於該案。

1.3
就向被告人發出了結申索指示及/或將送達認收書存檔而言,凡於2000831日或之前存檔而須於200091日或之後送達的令狀或原訴傳票,均須於送達前根據《區域法院規則》("區院規則")第20號命令的規定予以修訂,或由有關人士申請許可予以修訂,按情況而定。為免生疑問,凡於200091日或之後送達該等令狀或原訟傳票者,必須按照"區院規則"規定進行。

2.
傳票令狀及報章廣告的蓋印、文件的存檔及法院文件的批註

2.1
實務指示24.124.2關於:(i)傳票令狀及報章廣告的蓋印及文件的存檔;以及(ii)在法院文件加上中文批註的部份,適用於在區域法院進行的民事法律程序。實務指示所指的"登記處"是區域法院登記處,而在實務指示內提述的《區域法院民事訴訟程序(表格)規則》附表2則須由《區域法院規則》附錄A取代。

3.
於區域法院法官或聆案官席前的出庭發言權

3.1
除下述第3.23.33.4段所指明的人士、或獲法官或聆案官依據《區域法院條例》第15條給予許可的人士外,只有在香港獲認許的大律師及律師才可在區域法院法官或聆案官席前出庭。

3.2
下列人士,如受僱於一名依法具律師權利的人士或在這名人士監督下工作,有權在無抗辯的申請或在審訊表內列為3分鐘聆訊的申請中,於聆案官內庭出庭發言:

(a) 見習律師,包括從英格蘭England和威爾斯Wales的律師行調任到香港律師行的見習律師;
  (b) 修畢香港理工大學法律行政學課程LegalExecutive Course的法律行政人員;
  (c) 持有香港城市大學法律學副學士學位AssociateDegree of Legal Studies或法律學高級文憑HigherDiploma in Legal Studies的人士,而持有副學士學位者必須具有至少3年法律工作經驗;
  (d) 持有香港大學專業進修學院法律文憑Diplomain Legal Studies,並具有至少3年法律工作經驗的人士;
  (e) 英國法律行政人員學會EnglishInstitute of Legal Executives)的會員;及
  (f)持有香港專業教育學院(屯門)行政及法律事務高級文憑HigherDiploma in Legal & Administrative Studies,並具有至少3年法律工作經驗的法律行政人員。
3.3
除上述第3.2段提及的人士外,以下人士亦可於區域法院聆案官席前就評定訟費單的事宜出庭:

(a)任何受僱於一名依法享有律師權利的人的訟費書記,或在這人監督下工作的訟費書記;及
  (b)獲香港律師會認可,有權代表律師出庭的訟費草擬人員。
  3.4
見習律師在合約期滿前的最後6個月內均可在法官或聆案官內庭出庭代表原告人或被告人辦理下列事宜:

  (a)依據"區院規則"14號命令提出的判決申請,而該申請排期聆訊不超過15分鐘;及
  (b)依據"區院規則"88號命令提出的申請,而該申請排期聆訊不超過15分鐘。
4.
在區域法院聆案官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

I - 非正審申請
4.1
除必須由法官處理的申請外,所有非正審申請均應藉傳票提出,並在聆案官席前審理。

II - 由聆案官排期聆訊的事宜
4.2
所有聆訊時間超過30分鐘而又沒有現存的特別訴訟表排期的事宜,均須首先編入內庭聆訊表(即列入聆訊時間不超過3分鐘的申請)或交由常規聆案官聆訊,以便估計聆訊時間或作出其他必需的指示。區域法院排期主任只會按聆案官所作的指示及估計的聆訊時間將該事宜排期聆訊。遇上任何涉及重大爭議的申請,聆案官一般會將申請押後交由法官審理。在此提醒執業者,根據"區院規則"32號命令第17條規則的規定,任何人不得就聆案官將申請轉交法官審理而作出的命令提出上訴。

III - 在公開法庭聆案官席前進行的聆訊
4.3
除根據"區院規則"49B號命令第1B(1)條規則的規定而作出的監禁判定債務人的命令外,下列事宜,倘由聆案官聆訊,亦須在法庭公開進行:

(a) 根據"區院規則"14號命令第6(2)條規則進行的審訊;
  (b) 根據"區院規則"17號命令第11條規則進行的審訊;
  (c) 根據"區院規則"36號命令第1條規則進行的審訊;
  (d) 根據"區院規則"37號命令第1條規則進行的損害賠償評估;及
  (e)根據"區院規則"48號命令及49B號命令進行的訊問。
4.4
大律師及律師於公開法庭在聆案官席前出庭時均須穿着合適的袍服。

5.
為聆訊製備傳票

5.1
除申請寬限時間傳票或要求頒下經雙方同意的命令的案件外,所有由法官或聆案官審理而聆訊需時超過2小時的受爭議非正審傳票,及由法官在內庭審理的上訴,均須遵從下列指示

(i)
申請人或上訴人須於聆訊前最少48小時將一份精簡的大綱送達其他各方及法庭,該大綱須列明下列事項

    
(a) 尋求的命令;
    (b) 尋求該命令的理據;
    (c) 所依賴的證據,並在適當地方註明頁數及段落;
    (d) 區域法院的有關規則;及
    (e) 欲引述的典據,列明所依賴的段節,並須附載未經報導的案件的副本(也可附載經報導的案件的影印本)。
  
  (ii) 傳票的答辯人須於聆訊前最少24小時將一份精簡的大綱送達對方及法庭。該大綱須包含下列資料
    
(a)所反對的,是命令的哪一部份或該部份之中的哪一部份,以及反對理由;
    (b)如依賴的證據有別於申請人大綱所提述者,則須列明所依賴的,是證據中的哪部份;
    (c) 會否提述或援引區域法院的任何其他規則;
    (d)將會提述的其他案件(如有的話),列明欲援引的段節的詳細資料,並應在此文件中夾附任何未經報導的案件的副本(也可夾附經報導案件的影印本);及
    (e)如欲提出任何與對方所要求的不同的命令,則應詳細加以說明,並列出此命令之所以較為合適的原因,以及任何擬援引的典據。
  
  (iii)須於聆訊前不少於48小時採取下列步驟
    
(a)
各方應將其擬採用的誓章及證物以書面通知法官或聆案官的書記;

    (b)該方須向法官或聆案官的書記遞交
       
(1)只載有與該項申請或上訴有關,並按時間次序排列好的法院文件(狀書,誓詞等)副本的文件冊;
      (2)載有與該項申請或上訴有關的各方之間通信的文件冊;
      (3)一份與該申請有關的順時序事件表(如有的話);如果在聆訊中可能會提及多位人士姓名,則須遞交一份有關人士的人物表。
   
  
5.2
各方應就文件冊、順時序事件表及人物表取得協議,並由各方共同編製,可是,如果不可能的話,此等文件須由申請人或上訴人負責編製。

5.3
沒有遵守或遵從此等指示的人士,可能會被要求解釋原因。未能提供圓滿解釋者,無論他們最後就該項申請是否勝訴,均可能會被判罰支付訟費。

6.
典據的呈交

6.1
本指引適用於在區域法院法官或聆案官席前進行聆訊的事宜。

6.2
所有各方或其代表律師,須在聆訊前盡早(及在任何情況下不得遲於聆訊前一天中午12時)向有關法官書記或聆案官及對方或其代表律師遞交一份擬引用典據的清單。

6.3
執業者在擬備及呈交典據清單時,必須依循實務指示5.5(典據的呈交)的規定。

7.
指示聆訊、審訊前的覆核、排期聆訊及審訊

I - 審訊前的覆核及排期聆訊
7.1
一位區域法院法官已獲委任為排期法官,負責把區域法院的民事案件排期進行審訊。

7.2
一位區域法院聆案官已獲委任為排期聆案官,執行由排期法官指派予他的職責。

7.3

在有需要時,排期法官或排期聆案官的權力可分別改由另一位法官或聆案官行使。

7.4
根據"區院規則"34號命令提出的審訊前的覆核的申請,須以一份格式如本文附錄A所示的申請通知書向排期法官提出。回應通知書則須採用本文附錄B的格式。

7.5
如果法院命令以口頭聆訊方式進行審訊前的覆核,無論是法院主動命令,或是因各方根據"區院規則"34號命令第6(1) 條規則提出要求而作此命令,除非各方無律師代表,否則出席排期法官席前的,應是大律師或律師。如出庭者為律師,該名律師應為親自處理該案者;如親自處理該案的律師不能出庭,出庭的律師必須對該案非常熟悉。

7.6
執業者須注意,在申請審訊前的覆核時,必須遵從"區院規則"34號命令第3條規則的條文。各方須填妥一份格式如本文附錄C所示的核對清單,連同申請通知書及回應通知書,一倂送交法庭存檔及送達其他各方。除非申請通知書及回應通知書符合第34號命令第3(2)條規則的規定,而法庭又收到第34號命令第3(4)條規則所規定遞交的文件冊,否則法庭可以拒絕批予排期聆訊的許可,或拒絕編定審訊日期。

7.7
為履行《區院規則》第34號命令第3(4) 條規則所訂明的責任,審前評檢的申請人將申請通知書送交存檔時,須向登記處遞交一份文件冊,而文件冊須包括該條規則所提及的文件各一份。已經送交登記處存檔的文件則無需包括在該文件冊內。

7.8
上述文件冊須按正確時間次序裝訂。

7.9
上述已遞交的文件冊,須於審訊前的覆核完結後發還遞交各方。如審訊前的覆核押後進行,則在押後聆訊完結後發還。各方的代表律師須於聆訊後立即取回其文件冊。

II - 無律師代表各方的安排
7.10 如在藉令狀開展的訴訟中,其中一方或多方並無律師代表,排期法官或排期聆案官會在狀書提交期結束後,或任何有需要的階段,根據"區院規則"23A號命令第6條規則作指示聆訊及發出任何必需指示。
7.11 在指示聆訊中,如法官或聆案官認為未能清楚界定所爭議的爭論點,可指示各方擬備關乎所爭議的爭論點的陳述書,或如各方未能就該陳述書達成協議,則法官或聆案官可根據"區院規則"22號命令第18條規則,自行擬訂該陳述書。
7.12
在根據"區院規則"34號命令提出的審訊前的覆核的申請中,如一方或多方並無律師代表,排期法官或排期聆案官會舉行口頭聆訊。

7.13
此項為無律師代表各方而設的特別安排,目的是要令法庭明白所爭議的爭論點,並在必要時擬定有關爭論點。此外,法庭也可利用這些聆訊,向無律師代表的各方解釋將要作出的命令或指示的内容,以及他們如要把案件排期審訊所須預先採取的步驟。

III - 聆訊日期的編定
7.14
在進行審訊前的覆核時,如排期法官或排期聆案官信納有關訴訟已準備妥當可予審訊,則可編定審訊日期或批予編定審訊日期的許可。如屬後者的情況,區域法院的排期主任會通知訴訟各方出庭以編定日期。出庭時,如排期主任認爲有必要,(例如各方未能就審訊日期達成協議,或各方協議的日期遠較法庭提出的首個可編定日期為後,)可把有關事項轉交排期法官或排期聆案官處理。

7.15 如有命令規定,在編定日期時,須徵詢為該訴訟的聆訊而延聘或擬延聘的律師的意見,這命令並不責令排期聆案官或排期法官或排期主任必須確保取得有關律師的同意。該命令只要求他在配合法庭時間表的情況下盡量遷就他們,而前者屬優先考慮因素。
7.16
日期的編定(無論是由排期法官或排期聆案官進行)是法庭按首席法官依據《區域法院條例》第12條述及的權力發出的指示而行使的行政職能,並非按"區院規則"而行使的司法職能,因此,該等規則所規定的上訴程序並不適用。

IV - 供審訊用的文件
7.17  如各方擬在審訊時向審理法官呈交文件,各方須於編定聆訊日期的最少3整個工作天前,向法庭遞交有關文件冊。文件冊須按實務指示5.6(供審訊用的文件)條文編製及呈交。
V - 區域法院的流動及定期審訊表
7.18
在有關審訊前復核或核對表評檢聆訊中,或在簡短提訊/排期聆訊中,排期法官/聆案官或負責人身傷亡案件審訊表的法官如信納案件已準備妥當,可以進行審訊,則會將訴訟/申請編入流動審訊表或定期審訊表內。

流動審訊表所包括的案件
7.19 下列區域法院各類案件的審訊會被編入流動審訊表內:
  
(i)
人身傷亡案件審訊表的案件;

  (ii)  根據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所提出的申索;及
  (iii)就交通意外引致車輛的損毀而提出的索償。
7.20
如遇以下情況,則即使案件屬於以上三類之一,亦可能不會包括於流動審訊表內:

(i)
排期法官/聆案官或負責人身傷亡案件審訊表的法官信納案件審訊時間估計會長達三天以上;或

  (ii) 涉案的任何一方沒有法律代表。
7.21
符合上述條件的訴訟案一般不會編入定期審訊表,除非排期法官/聆案官或負責人身傷亡案件審訊表的法官信納有充分理由才會這樣做。此等充分理由須以誓章提出,而誓章可於有關審訊前復核聆訊、核對表評檢聆訊或簡短提訊/排期聆訊前的任何時間送達。

7.22  除可根據上述第7.14段提及的各種方法將案件排期審訊外,排期法官/聆案官或負責人身傷亡案件審訊表的法官亦有權批予許可,將案件編入流動審訊表內排期審訊。
案件獲給予許可編入流動審訊表內排期審訊後,如情況有變,則須注意以下事項
7.23
如任何一方在案件獲給予許可編入流動審訊表內排期審訊後,改為沒有法律代表,有關案件仍會保留於該審訊表內,而審訊亦會如常排期聆訊。在這樣的情況下,申請停止代表當事人行事的律師有責任向他們解釋流動審訊表的運作。

7.24
訴訟任何一方均可在給予排期許可後的任何時間,申請將訴訟案轉換到另一審訊表,為訴訟案編定一個聆訊日期或特定的聆訊日期,或更改已編定的聆訊日期。此等申請須以傳票形式向排期聆案官/法官或負責人身傷亡案件審訊表的法官提出,並須給予其他各訴訟方不少於一整天的通知。有關傳票須由誓章支持,而誓章須說明申請的一方為支持這項申請擬倚據的事宜。如訴訟案已列入預告審訊表內,除非有特殊情況,否則不會根據本段的規定作出任何命令。

流動審訊表的運作
7.25
在每月的最後一天,預計於隨後的一個月審訊的案件會被表列,並張貼於區域法院地下的告示板上的審訊案件表旁(同時亦會張貼於區域法院六樓登記處外的告示板上)("待審案件一覽表")。

7.26
每逢星期三,待審案件一覽表內預計於隨後的一星期內審訊的訴訟案亦會以同樣方式列出("備審案件一覽表")。

7.27
備審案件一覽表上的訴訟會盡量依表上的次序審理,但仍須視乎案件審訊所需時間,以及法官是否有空檔而定。

7.28
於備審案件一覽表印妥當日,法院會按照記錄以郵遞方式將一覽表寄往表上各訴訟案的各方或其律師。不過,對於流動審訊表內的訴訟案,有關各方或受其委托的律師均有責任留意審訊表有關案件的情況及表上的審訊日期,以及為案件於適當時候進行審訊而作好準備。

7.29
責流動審訊表內案件的律師,會在案件聆訊首天前的一天,不遲於下午230分,獲通知案件將會審理。獲編排於次日聆訊的案件會於區域法院地下及六樓的每日告示板上張貼。為方便通知,任何一方如改為沒有法律代表,應即將其聯絡電話號碼告知登記處。

定期審訊表
7.30
如果法庭批予許可讓案件編入定期審訊表排期審訊,排期法官/聆案官,或主管人身傷亡案件審訊表的法官會為有關案件編定審訊日期進行審訊。如果審前評檢不是以口頭聆訊形式進行,訴訟案的有關各方獲許可把案件編入定期審訊表後,應約見排期主任以編定審訊日期。

7.31
如有需要時,有關訴訟方於證明有充分理由後,可將經編定為審訊某宗訴訟/申請的日期取消。但是,這項申請必須在排期法官/聆案官,負責人身傷亡案件審訊表的法官,或主審法官席前作出。若案件需要重新編定審訊日期時,不應直接和排期主任處理。

8.
人身傷害案件

8.1
高等法院人身傷害案件排期實務指示,以及任何在當其時生效的修訂,經必要的變通後,適用於區域法院的人身傷害案件。

9.
排期於區域法院進行聆訊的原訴傳票

9.1
除首次聆訊的原訴傳票並非必須排期於星期二早上進行聆訊外,關

於法官把原訴傳票排期聆訊的實務指示5.8,適用於在區域法院進行聆訊的原訴傳票。
10.
誓章證據及中文譯本

10.1  關於誓章證據及中文譯本的實務指示10.110.2,適用於區域法院的所有民事法律程序。該等實務指示提述的"登記處"指區域法院登記處。
11.
強制令的單方面、臨時及非正審申請

11.1  關於單方面、臨時及非正審申請強制令、Mareva強制令及Anton Piller命令的實務指示11.111.2,適用於區域法院的該等法律程序。法庭書記的職能將由區域法院排期主任執行。
12.
判定債務人的逮捕令

12.1
關於判定債權人的逮捕令的實務指示12.1,適用於根據"區院規則"49B條命令發出的逮捕令。

13.
區域法院的訟費評定法律程序

13.1 關於高等法院訟費評定法律程序的實務指示14.3,適用於區域法院的該等法律程序。
14.
判決、判決的執行及強制命令

14.1
實務指示16.116.5內容關於:(i)命令草稿及判決草稿的内容議定;(ii)以外幣為計算單位的判決;(iii)判決的利息;(iv)藉執行程序強制執行不動產的管有判決;及(v)強制命令,一概適用於區域法院的民事訴訟。

15.
雜項條文

15.1
為免生疑問,實務指示5.3"非正審命令及強制令的傳票"的排期及聆訊)、5.7(長案)及7.1(藉令狀開展的訴訟 - 流動及定期審訊表)並不適用於區域法院的法律程序。

15.2
執業者須注意,實務指示5.9(供區域法院審訊用的狀書)及5.10(區域法院法官席前的出庭發言權)已廢除。

15.3
實務指示取代早前發出的實務指示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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