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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古怪法例分享

摷垃圾筒係犯法:

當然啦.....每人對每件物品的擁有權, 比如你掉在地上,

法例付予康文署權力, 該物品是暫時屬於她, 如3-6個月沒人報失,

會歸政府所有, 和一些充公走私電腦一同在北角物料供應處拍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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呢個法例我用過, 民事法庭話係刑事吾會判, 刑事法庭吾會理(因吾係律政司起訴既罪行) http://www.legislation.gov.hk/chi/home.htm

(1) 任何人如非法剝奪租客或分租客對處所的佔用,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
(a) 如屬首次定罪,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12個月;
(b) 如屬再次被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3年。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
(a) 就任何處所—
(i) 作出任何刻意打擾該處所的租客或分租客或其住戶成員的安寧或舒適生活的作為;或
(ii) 經常截停或不提供為佔用該處所作住宅而合理所需的服務;並且
(b) 知道或有合理因由相信該行為相當可能致使該處所的租客或分租客—
(i) 放棄佔用該處所;或
(ii) 不就該處所而行使任何權利或追索任何補救,
該人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
(i) 如屬首次定罪,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12個月;
(ii) 如屬再次被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3年。
(3) 任何人如證明他有合理理由作出有關作為,或有合理理由截停或不提供有關服務,即不屬犯第(2)款所訂罪行。
(4) 任何人如被裁定犯第(1)或(2)款所訂罪行,法院除可判處刑罰外,尚可命令該人—
(a) 向有關租客或分租客支付法院認為適當的款項,作為對該租客或分租客因構成該罪行的行為而蒙受的損害、損失或不便的賠償金;
(b) 向政府繳納款項以供沒收,其數額不超過於犯罪當日,該處所在空置的情況下與該處所在前租客或前分租客管有的情況下兩者的市值差額。
(5) 在本條中—
“處所”(premises) 包括處所的部分。
                                                                                                    (由2002年第32號第27條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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